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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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耀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工作完,在工地旁與同事吃薑母鴨,有喝了瓶啤酒,沒想到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我認為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有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
103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飲用啤酒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途中,為警攔查,並於103年11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經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速偵字第777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21頁、104年度交簡上第61號卷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3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見速偵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足認員警當日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用之測試器確經檢驗合格無誤,則被告所辯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有問題云云,乃其憑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段,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未生事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委無足取,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