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
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迄今未向公庫繳納5萬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絛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7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6年12月13日向雲林地檢署執行處表示:因在服
義務勞務中,沒有辦法賺錢,請讓我延後繳罰金,希望能從
107年1月起至10月,每月繳5,000元等語,有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1紙附卷可稽。其後,受刑人已於106年12月22日按規定完成履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即以執行傳票合法通知受刑人本件准許延期並分10期,每期5,000元,履行期間為107年1月25日至10月25日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107年1月8日簽呈、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此外,經本院電詢雲林地檢署本件聲請撤銷前,是否有先聯繫受刑人繳納,經覆以:受刑人曾在第1期時到署表示要最後1期繳納全部金額,當時有告知受刑人最後1期直接繳足沒有問題,最後1期到期,受刑人又到場表示想要延期,在聲請撤銷緩刑前有再聯繫受刑人,但其一直沒有繳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書記官有說看要1次繳完還是每期繳5,00
0元等語。是受刑人既先自陳希望以上開方式分期履行,足認其已考量本身之經濟狀況,顯見其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至明。且履行之期限長達1年,已遠逾原審判決諭知之6個月期限,嗣後受刑人又改稱希望改以最後1期直接繳納全部之方式履行,亦得雲林地檢署之同意,足見履行方式具有相當之彈性,實已賦予受刑人相當之自由。
㈢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詢問何以從來沒有繳付任何款項,
受刑人稱因為要養小孩,主動表示希望再延期,再給其4個月的時間,分期繳完,每月10日前繳納,會直接到地檢署付現金;再經詢問其要如何繳納,受刑人稱做工,沒辦法付的話就去執行等語明確。是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諭知受刑人應自
108年2月起,分4期,第1期於2月15日前,其餘3期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且告知受刑人不履行將撤銷緩刑,並電請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協助辦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查。惟於108年2月15日雲林地檢署執行處向本院表示受刑人仍未到場繳款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雖為中低收入戶,然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
,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稱其從事散工、鐵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間,工作天數最多1個月21、22天,下雨可能1個月不到1週有工作,另外家中有領每個小孩子每月1,700多元之補助等語,則依其所述之情形,每月5,000元之金額應非過苛之負擔,且因其義務勞務部分已執行完畢,亦無因服義務勞務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存在。另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因為肝硬化身體不舒服,所以當初沒有辦法履行負擔等語置辯,惟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縱若嗣後有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給付時,其仍應向地檢署陳明其現狀,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其卻未為陳報;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稱:我現在有到醫院治療肝硬化,有吃藥控制等情,則其身體狀況已有改善,惟就本院所諭知之繳納時間,仍故態復萌未給付,堪認受刑人一再空言欲繳納,卻虛應履行日期,藉故拖延。綜上,本院考量受刑人於原審判決確定日起迄今約1年6個月期間,受刑人未履行分文,徵顯其無履行之誠意,復斟酌本案情節及原審確定判決諭知緩刑附條件之立意,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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