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8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育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勝分別為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 經文玲 ,且
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內交換聯絡資訊後,再藉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09年8月10日0時許得知經文玲曾遭詐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經文玲謊稱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可代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支付人事費用云云,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與呂育勝約定於109年8月10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會面,並將新臺幣(下同)76,500元現金交予呂育勝。
㈡呂育勝為上揭一、㈠所示行為後,見經文玲上當受騙,另基
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19時59分至同年月11日21時之期間,陸續藉由LINE通訊軟體,以佯稱要與經文玲交往,且生日將近而要求贈送價值3萬元之金戒指云云,嗣因經文玲於交付前開一、㈠之款項後,呂育勝即迴避代為取回遭詐騙款項之事宜,而察覺可能受騙,遂假意應允而報警處理,並於109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由經文玲攜帶警方提供以3,000元真鈔混入27,000元假鈔之款項,依約前往「高鐵左營站」與呂育勝會面,待經文玲交付上開款項予呂育勝,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呂育勝持有之現金102,900元(內含呂育勝所為一、㈠所示行為所詐得之76,500元)、iPhone牌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文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為一、㈡所示犯行所收取之3,000元真鈔及27,000元假鈔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被告所為一、㈡所示行為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與員警配合,虛以交付上開裝有3,000元真鈔及27,000元假鈔與被告,是該真鈔3,000元既非因本案被告實施詐術而取得,被告就一、㈡所示之犯行應屬未遂至明。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其所為上揭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10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其後於108年11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卷第11頁至第25頁】,又縱上開罪刑嗣於109年間與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5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解於前開罪刑業於嗣後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詐欺犯行,及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均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所為一、㈡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
行,惟當場遭埋伏員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以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犯一、㈠所示犯行所詐得告訴人之財物金額,及被告所犯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幸而並未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而未損失財物之情狀,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具狀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現金102,
900元中之76,500元,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該筆扣案現金102,900元中之76,500元即為其所犯一、㈠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見審易卷第71頁】,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發還與告訴人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附卷可佐,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現金102,900元中之76,500元係被告所犯一、㈠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發還予告訴人確定,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所餘款項26,400元,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然上開現金非違禁品,且遍查全卷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依現存
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