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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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 吳念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張素芳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念倫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18,641元(見本院民國108年11月18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7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所提更生方案無法認可,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9,553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清眼堂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自107年3月2日改任職於達觀精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805元(不含補貼之油資),而其105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3,694元、426,471元、344,163元、299,3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至8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108年度申報每月平均所得24,949元作為核算其自107年12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標準計算扶養費支出。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2、103年出生),其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41至46頁),堪認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2=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5,719元,與法定標準相符,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符合前開法定標準,亦為可採。
(四)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24,94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719元及扶養費支出15,719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主張聲請人於107年1月新增保單貸款28,000元,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惟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執行清算事件中並未如數繳回分配予債權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聲請人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質借時間(107年1月18日)係在本件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9月30日)前(見消債更卷107年10月16日南山人壽回函、司執消債更卷南山人壽108年4月30日回函),該等保單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另聲請人已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分期繳回28,000元,加計由本院通知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由該公司解送保單解約金1,553元,共計29,553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亦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密集消費,且多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金額為147,597元、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金額為217,637元、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為79,628元、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265,691元(以上見本院卷內債權人陳報狀附件)、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07,921元、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金額為99,935元、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77,294元(以上見司執消債更卷債權人陳報狀附件),共計1,095,703元,尚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2,418,641元÷2=1,209,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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