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
9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05日)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於109年4月18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及於109年6月2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前開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2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衡酌受刑人違反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已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