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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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告 陳家鑑 被告誼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嗣被告於110年1月31日資遣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勞資雙方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
110年2月9日給付原告資遣費7萬5510元,另應分別於11
0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各給付原告8萬7940元、8萬7940元,詎被告尚有15萬5880元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勞資雙方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雙方協議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15、27、28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依兩造間勞資雙方協議書協議內容二、「其餘薪資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於110年4月30日支付,第二期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於110年5月31日支付」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合計17萬5880元,並應於110年5月31日給付完畢,而被告尚有15萬5880元迄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15萬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資雙方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慧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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