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淨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109年交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淨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44、76、78頁)外,原審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告訴人周美連因遭被告騎駛腳踏車撞及,而受有多處擦、挫傷,身心受創,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而撞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案發後亦積極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詢問告訴人「請問身體好些了嗎」、「……有第三責任險可以理賠」、「你需要慰問金嗎」、「我可以跟保險公司說看看」、「明天要去看醫生嗎」、「請問目前狀況如何呢?」等語,然告訴人則回以「你拿我的診斷書做什麼?」、「你是故意的吧!假好心!」等語(偵卷第39頁),且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沒有意願調解,因為其受傷,很不舒服,希望能夠法律程序走到底等語(偵卷第62頁),依上而觀,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交簡卷第1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刑,屬於中度刑之刑,自無過輕可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簡上卷第44、
76、78頁),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傳送前開訊息關懷告訴人傷勢情況,並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慰問金(偵卷第39頁);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偵卷第11、62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獲告訴人 諒宥 (本院簡上卷第79頁),然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偵卷第23、62頁),於偵查檢察官將本案移付調解時,仍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偵卷第51頁),且未於調解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偵卷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告訴人拒絕和解(本院簡上卷第78頁)等情,足認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從而自不宜以本案和解未成,遂認被告無悔過之意,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基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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