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70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喜殿企業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70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5日,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50,000元之支票乙紙,經由第三人
吉鴻企業社背書作為吉鴻企業社向原告借款還款票據,經由
原告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而該紙支票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未獲兌現。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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