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
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下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261.5公里處,因該車左後輪爆胎,致輪胎及
輪軸脫落衝向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丁○○駕駛原告之被保
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車道正常行駛,發現時閃避不及致撞上被告車
之輪胎,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1083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訴外人丁○○確認該
車僅輪胎破損而已,故當場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2000元,
被告亦於94年7月15日匯款在案,而當事人在2年內未向被告
求償,其時效已消滅。另被告與訴外人丁○○既經協議以
2000元和解,其事後將車輛送至汽車修配廠維修,當時並未
通知被告參與會勘,故原告所稱之車體損壞,究係事故前或
事故後造成,即無法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理賠計算書
、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車賠案意見調查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
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對原告提出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及照片所示,係因被告平時疏於對車輛輪胎之維護保養,致
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肇事地點時,因高速行駛致該車
輛左後輪爆胎,輪胎及輪軸均脫落而衝至對向之南下車道,
使訴外人丁○○等6人駕車行經該處南向車道時,均閃避不
及而分別輾過該輪胎或輪軸,致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
告駕車前疏於檢查維謢車輛輪胎之確實有效所致(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肇事原因,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丁○○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
經該處,突然發現自對向車道衝出之輪軸,無從及時閃避而
撞及輾過,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之被
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
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期為94年6月27日,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行使保險人之代位權,代位訴外人丁○○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本院起訴請求日期為
96年5月15日,顯然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
告抗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即有誤會。
(二)被告另抗辯稱系爭交通事故就訴外人丁○○所受損害,已
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2000元
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訴外人丁○○於9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並未與被告
達成和解,被告固曾給付2000元,但該筆2000元是拖車費
用,並非更換輪胎費用,因當時被保險車輛須由拖吊車拖
下高速公路,並拖至汽車保養場,須支付拖吊費用,故要
求被告給付2000元充為拖車費用」等語明確,則被告及證
人丁○○就該筆2000元之用途為何既有不同之認知,且未
書立和解書等書面字據,即難認被告與證人丁○○間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達成和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0836元,依估價單細目記
載,其中零件費用包括左前輪鋁圈、輪胎等共8286元、而工
資部分包括輪胎拆裝550元、四輪定位1200元及拖車費800元
,共255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年5月,迄至肇
事時僅使用1個月,依比例計算折舊期間後,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8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部
分固不必折舊,惟拖車費800元部分,因被告既已對被保險
車輛之車主即證人丁○○給付2000元,即不得再對被告重複
請求,故工資部分應減為17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978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9781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84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848元),但依前
述,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為
百分之9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663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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