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號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分居中之夫妻,且為乙○○之父母,甲○○與丁○○則係兄弟關係。乙○○於民國93年3月6日不詳時間,以手機傳送「狗娘養的,再不把電腦線交出,你的所有東西就不保」之簡訊一則予甲○○,甲○○見此氣憤難忍,遂夥同丁○○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丙○○及乙○○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找乙○○理論,嗣乙○○主動開門讓甲○○、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名成年男子進屋後,乙○○即回房睡覺而不理睬其等,該二名成年男子遂衝入乙○○房間內,將乙○○由房間拖出客廳後,再由甲○○及丁○○架住乙○○身體並當場嚇令「踢給他死」等語,即推由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人持木棍,另一人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胸部及肚子等處,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1×0.5公分)雙唇挫傷及擦傷(0.5×0.5公分)、左手擦傷(1×2公分)等傷害;丙○○見狀,欲上前攔阻,惟遭甲○○出手掐拉扯及毆打(丙○○涉嫌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甲○○心仍不平,遂再與丁○○及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對丙○○拳打腳踢,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
0.8×0.2×0.5公分)併淤腫(5×6公分)、左肩挫傷及右手擦傷(2×2公分)等傷害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及乙○○告訴被告甲○○及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丙○○及乙○○並於94年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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