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黃志傑。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時間:102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
(四)地點: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個人住處。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68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6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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