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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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霖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劉湘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補充為「劉湘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劉湘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關於「遂於同日稍後」,應更正為「遂於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其證據除「被告劉湘霖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接續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