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七二號原告 林福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I三D○一四九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I三D○一四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限速五十公里,經雷射測速,速度七十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同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三D○一四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三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陳述書及公務電話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爰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警告標誌文字標示不明確,且員警係在對向車道測速拍
照舉發,程序有瑕疵。又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示牌之距離,未經第三方公證測量,亦有爭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三項
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
二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一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身著制服站立於路邊明顯處,執行取締南通路車道違規超速測速稽查勤務(非固定式),以雷射測速儀照相舉證,測得八三七七─K七號自小客車時速七十九公里,該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本件屬非固定式違規超速取締測速照相,並無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復經舉發機關實地勘查測量在取締地點前方約二百八十點三公尺處路邊明顯處有架設限速五十前有測速取締標誌符合規定。另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LTI牌、TruCAM型、200Hz照相式規格(照「攝」相功能)、器號TC003499,係以雷射光束(紅外線)瞄準鎖定單一行進中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速度即以照(攝)相舉證(超速車輛圓點顯示),故能確定八三七七─K七號自小客車為超速違規車輛,該雷射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定,且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爰此,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洵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
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原告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同年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一七二五九一○號函、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四三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田警分五字第一○五○○一九七五七號函、採證照片、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同年十一月二日田警分五字第一○五○○二一二二七號函、查詢意見表、超速影像檔光碟、被告同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一七二五九○○號函、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四三二○○○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文義是否明確?是否於距離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身著警察制服,於一百零五年九月
十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縣道○○○號)往南車道路邊明顯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執行南通路二段雙向違規超速測速稽查勤務,且於測速地點南下及北上車道上游均有架設限速五十公里及前有測速取締標誌。執勤員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經雷射測速,速度為時速七十九公里。因彰化縣○○鄉○○路○段為南北雙向四線車道,員警執勤地點為往南車道,該違規車輛在往北車道行駛,不宜當場攔停,故員警於返回派出所查詢車籍後,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十八日田警分五字第一○五○○一九七五七號函、採證照片、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同年十一月二日田警分五字第一○五○○二一二二七號函、查詢意見表、南下路段前有測速照相標示暨速限標誌照片、超速影像檔光碟、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田警分五字第一○五○○二五一六九號函、查詢意見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卷末證物袋、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本件超速影像檔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_hs000_0919_145112)結果:
本檔案分為左上動態顯示畫面(下稱左側畫面);左下測得行車速度、距離及速限之簡易擷取照片(下稱左側照片);右側顯示完整資訊之擷取照片(下稱右側照片)。
⒈左側畫面:可看見畫面顯示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
,而於時間顯示十四時五十一分十二秒,即畫面動態連續顯示第十一格至第十四格間,雷射測速儀紅色十字瞄準鎖定系爭汽車車尾中央位置,顯示雷射測速儀在紅色十字瞄準鎖定系爭汽車車尾中央位置時偵測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⒉左側照片:
對照上開左側畫面,左側照片係屬左側畫面動態連續顯示第十二格位置之擷取照片,可看見雷射測速儀紅色十字瞄準鎖定系爭汽車車尾中央位置,顯示雷射測速儀在偵測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並於擷取照片由上至下顯示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七十九公里、偵測距離為六十九點五公尺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擷取畫面二)。
⒊右側照片:
對照上開左側畫面,右側照片係屬左側畫面動態連續顯示第十五格位置,而為雷射測速儀偵測完畢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之擷取照片,並於擷取照片由左至右、由上至下顯示擷取照片編號:六○六五、日期: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時間:十四時五十一分十二秒、地點○○○鄉○○路○段○○○號、使用雷射測速儀人員編號:二三一三、速限:
每小時五十公里、測得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每小時七十九公里、偵測距離:六十九點五公尺、擷取照片檔案名稱:
0000000000_hs000_0919_145112.jmf、雷射測速儀器號:
TC0034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擷取畫面五)。
㈥ 揆諸 舉發機關所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
合格證書記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99、最大雷射功率:88.4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本件違規超速時間,亦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雷射光功率、速度偵測準確度等檢定,又必須符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故其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是由本件雷射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堪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㈦原告雖主張本件警告標誌文字標示不明確,且員警係在對向
車道測速拍照舉發,程序有瑕疵。又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示牌之距離,未經第三方公證測量,亦有爭議云云。惟: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
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⒉本件員警測速地點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
(縣道○○○號),於南下及北上車道上游路邊之路燈燈桿上,於一百零二年間即已設置固定式「最高速限五十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請減速慢行」測速取締標誌一節,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田警分五字第一○六○○一二九一五號函及檢附之上開標誌現場全景、近景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一頁)。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前揭標誌或牌示均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且依「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文義,客觀上已足令任何汽車駕駛人一望即明瞭,前方可能會有測速照相科學儀器之採證,而得以留意保持速限以維持行車安全,縱使該測速儀器設於道路對向路旁,也應在該警示之文義理解可預見範圍內。是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並無原告所主張文字標示不明確,員警在對向車道測速拍照,程序有瑕疵之情形。
⒊本件設置於南通路二段北上路段之測速取締標誌,經舉發
機關員警實地勘查測量,係在取締地點前方約二百八十點三公尺處:⒈由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處測量至警方執勤地點距離為二百十點八公尺。⒉警方執勤地點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出系爭汽車違規處之測量距離為六十九點五公尺。⒊前開距離相加為二百八十點三公尺。又現場測量距離影像年份日期錯誤,為測量員警設定錯誤所致,惟測量員警於測量前即錄影陳述測量時間及地點。另測量所使用之簡易測距輪,如使用於柏油或水泥路面,因滾動時,輪子因地面不平坦會導致跳動或空轉,故測得之數值可能會有極些微誤差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田警分五字第一○五○○二五一六九號函、實測照片、Google實景地圖、現場測距示意圖、實測過程光碟、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田警分五字第一○六○○一三三一八號函、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揭實測過程光碟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是原告空言爭執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示牌之距離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