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玉雲 選任辯護人 湯東穎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陳里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2、106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玉雲自民國90年7月起擔任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游泳協會)秘書長,負責綜理該協會之業務。 林育 如自93年底起擔任游泳協會之會計人員(於96年3月離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負責處理該協會之會計帳務, 丁美鳳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自93年底起擔任游泳協會之出納人員(於96年底轉任行政工作),負責該協會款項之保管及收付。許玉雲於94年間,在不詳時地,向嘉陽體育用品社(下稱嘉陽用品社)購買如附表所示載有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2張(下稱系爭發票)後,為支付購買該2張統一發票之款項(亦即發票總金額8%)新臺幣(下同)5,768元,竟明知游泳協會與豪友企業社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而與 林育如 、丁美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玉雲於94年12月間之某日(12月24日前)指示林育如製作不實收據核銷上揭購買發票之支出款項,再由林育如於94年12月24日某時自游泳協會辦公室抽屜內取出原即存放於該處之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連同系爭發票一併交給丁美鳳,要求丁美鳳協助填寫收據,丁美鳳乃在豪友企業社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買受人游泳協會、品名運動服、數量2套、單價2,884元、總價5,768元、日期94年12月22日等交易內容,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下稱系爭收據),再將該收據交與林育如,由林育如將之黏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游泳協會憑單號數12-G-7號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系爭黏存單)上,並在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登載支出金額5,768元、用途為購買運動服2套之不實事項,經許玉雲於系爭黏存單之「事項主管或主辦人員」欄位上核章後,用以作為上揭購買發票款項之支出憑證,提出於游泳協會以核銷游泳協會自籌款帳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泳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游泳協會監事會召集人 黃朝宗 審核游泳協會94年12月之帳目及支出憑證時,察覺有異,乃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提出檢舉,而為調查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證人 林碧賢 、黃朝宗、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美鳳、林育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52-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96號卷,第4-7頁),對被告許玉雲而言,固均屬被告許玉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證人林碧賢、黃朝宗、丁美鳳、林育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親身經歷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黃朝宗、丁美鳳、林育如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許玉雲及渠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使被告許玉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林碧賢偵訊之證言亦使被告許玉雲及其辯護人加以辯論,認均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並保障被告許玉雲之對質詰問權,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上開證人林碧賢、黃朝宗、丁美鳳、林育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朝宗、丁美鳳、林育如、林碧賢於調查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核無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核證據。
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育如、丁美鳳於偵查中以本案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被告許玉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2人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2人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許玉雲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許玉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許玉雲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許玉雲依法辯論,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證人丁美鳳、林育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許玉雲之辯護人另辯稱:游泳協會94年12月帳目審核意
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云云 。查游泳協會94年12月15日帳目審核意見表,為證人黃朝宗擔任游泳協會監事業務時,所出具之例行性帳目審核意見,經遍查全卷,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許玉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許玉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許玉雲否認犯行,辯稱:系爭發票、黏存單、收據伊都沒見過,不知系爭發票何來,也從來沒有指示林育如製作不實之系爭收據核銷,且渠都將用以核准帳目之印章放在游泳協會,丁美鳳、林育如皆可自行取用,本案應是丁美鳳、林育如2人自行決定填載不實之系爭收據後,辦理核銷帳目,伊根本未經手云云。經查:
⒈林育如自93年底開始擔任游泳協會之會計人員(於96年3月
離職),負責處理該協會之會計帳務,丁美鳳則自93年底起擔任游泳協會之出納人員(於96年底轉任行政工作),負責該協會款項之保管及收付,而許玉雲自90年7月起擔任游泳協會秘書長,負責綜理該協會之業務,業據證人林育如陳述:「(問:妳們向嘉陽公司(即嘉陽體育用品社)購買物品向何人買?)我不知道,都是秘書長在買」(他字卷第56頁)、「(問:可以動用協會錢的祕書長的章是否只有一個?)只有一個章,由許玉雲保管」(易字卷一第76-77頁),核與嘉陽體育用品社負責人即證人 王玉蓮 証述:「(問:該協會向嘉陽體育用品社採購是否由許玉雲決定?)應該是,她是祕書長,大部分是她跟我們高雄門市小姐聯繫,她較少與我直接聯繫,除非一直殺價,才會與我持續聯繫」等語(他字卷第53頁),證人丁美鳳証述:「如果要去銀行領錢或是匯款去國外的時候,會向許玉雲拿章去銀行蓋」(易字卷一第86頁)相符,且游泳協會名下所有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事項主管或主辦人員」欄中,均有被告印文,有游泳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97頁),此外,游泳協會舉辦賽事或日常雜支等各項支出眾多,94年度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補助該游泳協會年度工作計畫經費即高達55
0萬元,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8年3月20日體委競字第0980004468號函可證(見他字卷第77頁),若認所有數百萬元以上之採購、請款事項均由會計及出納即證人林育如、丁美鳳全權決定、安排,被告均不知情,顯與游泳協會組織編制、預算執行、各職位執掌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相符;再由被告提出之游泳協會辦公室位置圖(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該游泳協會並無總務組之編制以負責採購,是由秘書長統籌辦理採購等事宜,亦合於常情,是被告負責採購及會計請款事宜,應可認定。另證人丁美鳳雖又證稱:「95、96年間,我買過一次裁判服,理事長 姚高橋 叫我去買」等語(他字卷第56頁)、證人黃朝宗證稱:「清潔打蠟部分,是我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均僅能證明第三人姚高橋、黃朝宗亦有採購等權限,但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即無採購等權限,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負責採購、請款事宜云云,顯非可取。
⒉證人林育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游泳協會的付款流
程是我將欲請款之收據或發票做成支出憑證黏存單,送呈秘書長許玉雲核章後,再將支出傳票憑證交給出納付款,每月會作成帳冊送給游泳協會監事會召集人黃朝宗審核。游泳協會並未向嘉陽用品社購買系爭發票所載物品,系爭發票是許玉雲交給我的。許玉雲有說因要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核銷補助款,所以拿系爭發票給我核銷。許玉雲確實有指示我和丁美鳳寫系爭收據來作帳,所以我才拿空白的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系爭發票給丁美鳳,並告知丁美鳳這是要付買發票的錢,請她用系爭發票的8%填寫金額,以支付購買發票的款項給嘉陽用品社,補貼嘉陽用品社的營業稅。空白的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游泳協會本來就有的,在我到職前就放在游泳協會辦公室抽屜內,我不知從何而來,是許玉雲跟其說抽屜內有空白收據。其有請示許玉雲該怎麼做,許玉雲說協會的收據很多,收據的取得很容易,就拿收據來作帳。我那時還怕這樣做,會不會有問題,許玉雲說不要怕,只要錢沒進自己口袋,就沒問題。我任職時,游泳協會事務均由許玉雲負責決行,採購也是由許玉雲負責。許玉雲的章都由許玉雲自行保管,我未曾保管過。系爭意見表是黃朝宗所出具,該意見表上之手寫字跡為我所寫,是我問許玉雲後,照許玉雲之回答而寫成。94年12月份時,許玉雲拿系爭發票要我核銷,說要給付8%的稅金給嘉陽用品社,我跟許玉雲說,之前黃朝宗有說不能這樣子,所以許玉雲就叫我拿空白的豪友企業社收據填寫,並說只要錢不是放到我們的口袋,就不會有事、不會被關。系爭發票實際上沒有與嘉陽用品社交易,因游泳協會沒有收貨,也沒有看到實際的貨品,是單純向嘉陽買發票。系爭黏存單上面其所寫的便利貼也有拿給許玉雲看,因為帳都要給許玉雲看。如果單單將豪友企業社5,768元的收據黏貼在憑證黏存單上,看不出會有異樣,其之所以特別把許玉雲交給我的系爭發票影印,並寫便利貼訂在上面讓黃朝宗知悉,是因要據實以告,且許玉雲沒有交代說不可以讓黃朝宗知道。調查局剛開始調查的時候,許玉雲有叫我到辦公室說不要鬧大,要我說系爭發票確實有去豪友企業社買衣服,但到偵查庭的時候,我就據實以報。游泳協會要付錢給廠商的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面就只有我與許玉雲核章,許玉雲的章都是許玉雲自己蓋的,系爭黏存單也是。可以動用協會錢的許玉雲的章只有1個,由許玉雲自行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42、59-6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2-80頁)。而任職出納之證人丁美鳳於偵訊及審理時稱:「游泳協會核銷及撥款流程是請款單據先到會計,由會計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然後經秘書長許玉雲核章,許玉雲審核後,會計拿給我,我就撥款。系爭意見表為黃朝宗製作,上面手寫之回答文字為林育如所寫。系爭黏存單所附系爭收據上載之購買運動服2套之事項是不實的交易,林育如於94年12月24日拿了2張嘉陽用品社的發票和1張空白的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我因要付嘉陽用品社營業稅之稅金,要我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後,再把收據交給她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金額就是要開系爭發票總金額的8%營業稅額。是許玉雲指示林育如開不實收據支付嘉陽用品社營業稅,我常聽見許玉雲告訴林育如說,每個協會都這樣做,沒有關係。平日我也曾聽林育如跟大家說,很怕這樣會違法。游泳協會實際上沒有向嘉陽用品社購買系爭發票內之貨品,只是單純買發票,補貼嘉陽用品社8%之稅金,因為我是出納,並未支出系爭發票之款項給嘉陽用品社;每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許玉雲的章都由許玉雲自己蓋,我沒有蓋過許玉雲的印章,也沒有替許玉雲保管過,更不曾向林育如拿過許玉雲的章。每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要有許玉雲的章才能撥款。我有問嘉陽用品社的 林青蘭 小姐,她說系爭發票是購買的。我先前聽見許玉雲告訴林育如說,每個協會都這樣做,就是指買發票報核銷,不夠的就用空白收據去填。本案發生後,調查局剛開始要向我調帳冊的時候,許玉雲有告訴我要如何應訊。許玉雲要我到調查局先看一下有什麼問題,要我把帳冊影印回來,許玉雲就說要我說嘉陽用品社已經有贊助游泳協會,但游泳協會要付稅金什麼的,但我到調查局就不敢說,之後我去問別人,別人要我誠實講,所以,我在偵訊時就照實說」等語(見他字卷第58-5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0-9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美鳳、林育如上開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前後也無矛盾;又其2人與被告許玉雲間並無任何仇怨,亦無動機誤陷被告許玉雲,此為被告許玉雲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0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0、114頁),復經其2人具結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足以擔保其2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且,證人丁美鳳、林育如所述,非但對被告許玉雲不利,亦坦承自己之犯行,足證其2人所陳為真,否則其2人焉有可能故意設詞誣指被告許玉雲之時,並陷自己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至於,被告另具狀辯稱:「93年12月19日理監事聯席會時,理事長姚高橋指示,每月帳冊應在每月10日呈監事審閱後,再交由本人過目,足見被告雖任秘書長,但職權已被架空,並未經手或過目帳冊及支出憑證,因而不知帳目及支出憑證記載情形」云云,並提出游泳協會93年12月19日第八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證人 陳世長 之證詞為證。查游泳協會93年12月19日第八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雖記載,理事長姚高橋:「本人對會內帳務處理相當重視,要求帳目透明,也不斷要求本會每月帳冊要清楚,…,每個月的帳冊,應在每月10日呈監事審閱後,再交由本人過目」(本院卷第75頁)等語,但理事長姚高橋之前述發言,僅要求帳冊應先送監事審閱,並未指示免除秘書長從此無庸於帳冊製作過程中,督導所屬之會計、出納人員製作帳冊之責任,是此一會議紀錄顯不足作為被告秘書長職權已被架空之證明;再證人陳世長就此雖證稱:「九十三年理事長作這樣的裁示後,秘書長的職權就被架空了,(問:九十三年底理事長作指示後,有無落實執行?)這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為何會認為秘書長的職權被架空了?)因為姚理事長作這樣的指示,所以我做這樣的認為」(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證人既不知九十三年底理事長所作指示是否確有執行,復自行認為理事長之指示即係架空秘書長職權之意思,顯係其自行推測之詞,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秘書長職權於93年12月19日理監事聯席會後,已被理事長架空,則其理應會取回其自稱早就放置於會計林育如處之私章,以免除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其為一智慮正常之人,竟未對理事長之前述發言表示反對,復未取回私章,仍任憑會計人員繼續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許玉雲於偵訊時,自承:「94年間游泳協會核銷只需會計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再由渠決行,只有大金額如1、20萬元以上要呈報理事長。游泳協會與豪友企業社沒有往來,嘉陽用品社則是游泳協會長期的贊助商」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頁)。是被告許玉雲顯係負責主管採購、會計憑證之製作等業務,殆無疑義。
⒊而證人林碧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豪友企
業社負責人,豪友企業社從事燈光、音響等舞臺工程,並無與游泳協會有系爭收據所示之交易,也從未與游泳協會有往來,不知游泳協會為何有該張收據,該收據也非其所簽發,沒有認識游泳協會的任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56、60-61頁、本院卷第174頁)。另證人黃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到帳目寫購買發票,就在系爭意見表上寫意見,後來游泳協會有用系爭意見表上之手寫文字回覆伊,我仍不滿意該回答,有在監事會上提出此事。游泳協會針對伊審核意見的回覆,應該許玉雲知道,如果會計可以隨便答覆我,那游泳協會也太沒有制度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7-102頁),亦足佐證被告林育如、丁美鳳前揭所述為真。
⒋再觀卷附證人丁美鳳庭呈之系爭發票影本,確實訂有1張便
利貼,其上寫「購買發票報體委會,發票總額72,1008%=5,768」等文字(見他卷第43頁),而系爭收據所載金額也確是系爭發票總金額72,100元之8%。另游泳協會94年12月份帳目審核意見表上第14點係證人黃朝宗以電腦打字載明:「此帳目內情為購買發票用,嘉陽與本會生意往來金額不少,為何計較這5,000多元,故本席建議更換合作廠家」等文字,下方再有手寫「①嘉陽每期季刊贊助本會2萬元,及比賽有贊助本會1萬元或服裝,所以發票錢另計,②更換廠家會跟秘書長提議」等文字(他卷第8-9頁),與被告林育如、證人黃朝宗所述,證人黃朝宗如何審核系爭黏存單,以及被告林育如如何回答之情節亦相符。且由上述證人黃朝宗所載之文字亦可知,游泳協會長期以來即有購買發票使用之慣例,證人黃朝宗對此並未糾正,僅就嘉陽體育用品社與游泳協會生意往來金額不少,為何(向其購買統一發票)猶計較這5,000多元,表示如此計較、小器之廠商可以不必再與其往來之意見;再由證人林育如證稱:「黃朝宗、許玉雲說要做獎狀櫃,有請黃朝宗他們裡面的工人來做獎狀櫃,後來要請款時,沒有憑證,許玉雲說抽屜裡面有空白收據,就拿來填寫,黃朝宗、許玉雲說辦公室太髒了,說要打蠟,黃朝宗有向秘書長說,要包紅包給人家,但沒有憑証無法報銷,所以秘書長說,用空白收據下去報帳,章也是秘書長蓋的,祕書長就是許玉雲」等語(易字卷一第62-63頁),核與證人黃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潔打臘的部分,是因為當時協會都沒有在清潔,所以我帶著我服務的公司外包的清潔工去處理,(問:這些工人是你自己叫的,還是豪友企業社派的?)是我叫的;(問:獎狀櫃是否是你叫人來做的?)應該是那時秘書長或 朱泰瑋 說有需要那些東西,我就在我服務的台船叫人來做,(問:獎狀櫃並不是豪友企業社來做的,為何有豪友企業社的收據?)這我就不知道,我只負責審查而已,他們用哪裡的收據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58頁)相符,並有游泳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豪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二紙(分別記載「獎狀櫃」及「辦公室地板打蠟及清潔」)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顯見游泳協會確實在本案發生前,已有購買發票或填用豪友企業社收據核銷支出之行為,且證人林育如確實有按購買發票之實情記載在游泳協會內帳中,否則依社會常情怎有可能在對外之帳目內記載購買發票等違法情事,由此益顯證人林育如、黃朝宗所述,值得採信。此外,復參酌證人林育如前述其於系爭意見表上答覆黃朝宗,有先請示許玉雲等語,以及此種帳目問題,不可能僅由會計人員逕行回覆,均未知會上級主管之常理,足認被告許玉雲前揭辯詞及渠辯護人辯稱,系爭意見表均無被告許玉雲之簽閱文字,顯見被告許玉雲均不知情云云,要非事實。且被告許玉雲於偵訊時已自承:「94年間游泳協會核銷只需會計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再由渠決行,只有大金額如1、20萬元以上要呈報理事長。游泳協會與豪友企業社沒有往來,嘉陽用品社則是游泳協會長期的贊助商」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頁)。基此,被告許玉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無疑問。
⒌被告許玉雲又辯稱:在游泳協會當秘書長只是兼任,在國立
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海科大)為專職教師,沒有常常到游泳協會,所以對於會計帳目均不清楚云云。但查被告許玉雲於94年間,在高雄海科大之授課時間,93年度第2學期(即94年2月21日至6月24日)僅星期二至四有課,星期三尚有6-10點夜間課程,94年度第1學期授課時間集中在星期三、四,星期二僅下午4-5點有課,星期五也僅下午3-5點有課,星期三仍持續有夜間課程等節,有高雄海科大93學年度第2學期、9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表為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9-282頁及外放之被告許玉雲課程資料查詢結果),故被告許玉雲一星期至少有2-3天時間可到游泳協會處理業務,此亦與證人林育如於原審審理時稱:「許玉雲1星期到游泳協會4天,也有上晚班」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9頁),和證人丁美鳳於原審審理時稱:「許玉雲平均1星期到游泳協會3天以上,許玉雲若上晚上的課,會來游泳協會以後,下午趕著去上課」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8頁)大致相符。是縱認被告許玉雲未能每天到游泳協會處理業務,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渠有指示證人林育如填載不實之系爭收據核銷報帳乙情,是渠所辯,猶無可採。
⒍被告許玉雲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許玉雲於出國、公出、
在高雄海科大授課期間,游泳協會仍有支出款項,顯見被告許玉雲將核帳取款用之章放在游泳協會供會計、出納使用云云。查被告許玉雲於93年8月12-22日、94年7月19日至8月3日出國時;於94年10月15-19日公出時;於93-94年間在高雄海科大授課時,游泳協會在高雄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固確實於上開期間有支出款項,有卷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高銀營密字第099000058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08098號函及所附被告許玉雲入出國日期紀錄、高雄海科大99年8月16日海科大人字第0990008693號函及所附被告許玉雲上課時段、授課時段異動表、校內會議出席紀錄、校外活動來文證明等資料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48-20
6、239-240、242頁),然游泳協會支出款項之時間並不等同於被告許玉雲核章之時間,且證人丁美鳳亦稱:「許玉雲縱要出國,彼事前都會知道,會事先詢問許玉雲渠出國期間金錢的出入事宜,不然沒法做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0頁),亦與一般公司行號、機關、協會運作之常態無違,是不能以被告許玉雲不在游泳協會之時間,游泳協會仍有金錢支出,遽謂被告許玉雲將核帳取款用之章放在游泳協會供會計、出納使用,對於款項支出毫不知情,被告許玉雲之辯護人就此所指,顯然速斷,難認有據。
⒎證人即94年間嘉陽用品社負責人王玉蓮固於偵查中稱:「系
爭發票確為嘉陽用品社所開立,實際有該些交易,嘉陽用品社並未販賣發票給游泳協會」云云(見他字卷第52-53頁),然販賣發票一事並非合法,證人王玉蓮又另經檢調機關調查其是否涉及販賣統一發票之不法情事,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2頁),其當無可能自承系爭發票係嘉陽用品社販賣給游泳協會,並無實際交易。再者,證人王玉蓮稱:「我都在臺北,高雄業務由高雄門市小姐處理,除非交易量特別大、價錢問題或要贊助游泳協會才會跟我講,但實際交易品名不會特別跟我講」等語(見他字卷第
54、62頁),然此與證人即嘉陽用品社高雄門市人員 陳慈瑩 於偵訊時證稱:「游泳協會皆是直接和總公司王玉蓮訂貨,經王玉蓮知會高雄門市,由高雄倉庫出貨,並由高雄門市開立發票。系爭發票是我所寫,但是內容是與總公司接洽,不是向我本人訂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是王玉蓮交代我開立的」等語不合(見他字卷第74-75頁),而證人即嘉陽用品社高雄門市人員林青蘭於偵訊時亦證述:「如果沒有客人買貨品,老闆交代要開發票,還是會照老闆之意開發票,由我或陳慈瑩去收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故實難認證人王玉蓮上開與自己之受僱人陳慈瑩、林青蘭不相符合之陳述係屬真實,而可作為對被告許玉雲有利之證據。另證人陳慈瑩、林青蘭雖均曾於偵訊時稱:「系爭發票內容有實際交易」云云(見他字卷第94頁,偵一卷第6頁),但其2人又稱不能確定是游泳協會向高雄門市購買或是王玉蓮指示彼開立發票,亦難以證人陳慈瑩、林青蘭所述即認系爭發票所示之交易為真。
⒏證人即游泳協會員工 王哲 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
中,所有帳目都直接送給理事長,完全跳過秘書長」(易字卷二第90頁背面)然其所稱已與證人林育如、丁美鳳前開所述不同,更與被告許玉雲稱:「有些帳目渠仍有看過」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8頁)有所出入。再者,證人 王哲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一審說,我印象中,所有帳目都直接送給理事長,完全跳過秘書長,是否是你的猜測?)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有談到審帳問題,我們有說要送給理事長看,看完後才送給監事看,所以我推論所有帳目都跳過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更足證其此部分所述,顯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⒐證人王哲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於89年的時候到游泳
協會任職。印象中許玉雲的章是放在出納那裡,游泳協會大小官章及理事長、秘書長個人私章都放在1個鐵盒中,由出納保管,這些章是供游泳協會提款、發文用。我擔任行政組組長工作,協助秘書長一些綜合性的業務,包含競賽等綜合業務,但不含採購、申請經費,此些業務非其之執掌。前任秘書長的章是放在『出納』那邊,被告擔任秘書長之後也是如此…,前任的是『會計』保管,拿出來用之後就收起來,現在他們怎麼保管,我不知道,我也不曾使用上開鐵盒內許玉雲之私章,不知印文何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0-9
7頁),證人就被告私章究由『出納』或『會計』保管於同一庭期之証述前後不一,且其又未辦理採購、申請經費業務,顯見證人王哲仁對於證人林育如、丁美鳳所掌之會計作帳核章、採購付款流程不清楚。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許玉雲的章,我知道在鐵盒裡面,但不知印文何樣,因為我沒用過」(易字卷二第9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游泳協會的關防、理事長、秘書長的章,在我們出納保管櫃內,是出納與會計在使用,我有看到公文上有許玉雲印章,我認為是出納蓋好的,秘書長的章的紋路,在一審時,我看不清楚,現在我有看清楚,但是章是哪個人蓋的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其於距案發時點較久之本院審理時,竟能証述「現在我有看清楚(許玉雲之印文)」,於距案發時點較近之原審審理中,反而「不知(許玉雲)印文何樣」,所述顯與一般人記憶隨時間消逝之常情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所述仍難對被告許玉雲作有利之認定。
⒑另證人即96年3月12日起擔任游泳協會會計之 吳鳳英 雖證稱
:「協會裡面4顆章平常是否都放在一起,以前我不知道,每次領錢,秘書長沒有親自在蓋,出納在蓋」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37-138頁),其在游泳協會99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答覆監事會的詢問時稱,游泳協會的大小章及秘書長的章,都是由出納保管,沒有分開保管(本院卷第262頁);又證人 林秀芳 證稱:「96年11月月底轉任游泳協會會計,如果秘書長不在,支出憑證黏存單會放著等他回來,沒有在秘書長尚未看過支出憑證黏存單的情形下自行蓋章,會計室蓋自己的章和姚高橋、許玉雲的章,章都在長官那裡,我會向他拿」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58-141頁),該2位證人均僅能證明96年3月12日後及96年11月月底後,游泳協會運作之情況,其所述尚無從據以對被告許玉雲作有利之認定。
⒒又證人即鐘影電器行負責人 黃鐘董 證述:「我有向豪友企業
社借過一張收據」、「94年12月24日這張收據(即本案收據)不是我開立的,我開立的是93年12月19日音響、燈光即刑事準備狀證一第1頁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其所述亦無從據以對被告許玉雲作有利之認定。
⒓再證人朱泰瑋即游泳協會競賽組員工於原審證稱:「公文章
放在同一地方,因為理事長、秘書長常不在,至於私章的話,是否有相關承辦人、是否會請他們先處理,還是怎樣,我不清楚,…,買東西請款部分不是我,我不清楚,(問:你在協會上班的時候,會不會在協會抽屜裡面,看到一些廠商空白發票或收據?)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
135、136背面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理事長的章、秘書長的章及游泳協會的章是放在一起的,這三個章應該是會計在使用的,因為秘書長不常進來,因為他學校有兼課,所以章都是在會計那邊,秘書長那邊我只知道有一個大關防在那邊。(問:你是否知道會計使用的抽屜裡面放了何東西?)他的置物櫃裡面中間是抽屜,兩邊的抽屜是用密碼鎖鎖住的,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曾在中間的抽屜有看到空白收據在裡面。(問:你有無看過會計和出納使用你所看過的空白收據在使用?)我曾經有看過他們有拿出空白收據使用,但他們使用的項目我不清楚,有看到他們蓋理事長、秘書長的章,那三個章是放在會計的抽屜裡面,就是有兩個小章、一個方章,以布做的袋子,像手機的袋子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其就相同之問題,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原審作證時猶稱「我不清楚」,於本院審理中竟能為明確陳述,且其就理事長、秘書長的章等三個章陳稱,「係以布做的袋子,像手機的袋子裝起來」,又與證人王哲仁所述是「以鐵盒裝」云云不同,顯見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⒔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丁美鳳證述:「(購買
本案發票)費用有付給 小蘭 (即證人林青蘭)5千多元」等語,足認本案2張統一發票係證人丁美鳳向嘉陽體育用品社所購買,非被告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惟查證人丁美鳳為出納,負責游泳協會撥款事宜,故被告購入本案發票後,由證人丁美鳳負責撥款給嘉陽體育用品社,為事理所當然,是尚無從就證人丁美鳳前述證言即斷章取義,遽論本案發票非被告所購入。
⒕本案除證人丁美鳳、林育如之指述外,尚有前述游泳協會支
出憑證黏存單、及其上證人林育如手寫之文句、統一發票、豪友企業社收據、證人黃朝宗之証述、證人黃朝宗書面審核意見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丁美鳳、林育如有瑕疵之指述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云云,亦有誤會。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育如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該收據是我外出時放在我桌上」,後於偵查及審理時,方改稱:空白收據是本協會留下的,我不知從何來,秘書長指示要有收據,品名跟運動器材相關云云,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證人林育如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陳述內容並非實在,業據證人林育如原審作證時証述明確,且其調查筆錄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均詳如前述,故證人林育如之調查筆錄自非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應認證人林育如於偵審中均證述:「收據在我任職時,就在抽屜內」等語,為可採,附此敘明。
⒖被告辯護人另引用游泳協會99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三次臨時
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2-209頁)記載:「理事長姚高橋利用公務之便,自99年10月12日間就以迫不及待的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文要判決書正本…。許秘書長報告:自姚高橋擔任理事長後,架空本人秘書長職務…,致使本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決議:自姚高橋上任理事長後,架空秘書長職權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惟查本案係監事黃朝宗對被告提出告發,有黃朝宗調查筆錄可證(他字卷第28、29頁),被告為監事黃朝宗配偶之堂姊(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黃朝宗之調查筆錄中,並未陳明被告職權遭秘書長架空,反而明確陳述要告被告而非理事長姚高橋,有前述筆錄可證(他字卷第28、29頁,此筆錄係作為彈劾被告此一辯解之彈劾證據),且監事黃朝宗常至游泳協會、關心協會等情,並據證人朱泰瑋証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背面),是證人黃朝宗顯較出席游泳協會99年12月17日第九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會議之監事 陳寶泉 、 宋伯謨 、王哲、 李雀華 、潘建雄、 李士宏 、 蘇建銘 (見本院卷第209頁監事出席人簽名紀錄)等人了解游泳協會運作情況,其證詞自屬可採;且依該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係被告先發言稱:「自姚高橋擔任理事長後,架空本人秘書長職務」,監事會立即決議「自姚高橋上任理事長後,架空秘書長職權屬實」,該會議並未調查任何事證,即依被告陳述逕為該決議,是該決議內容是否實在,顯有可疑,亦無從據此即為對被告許玉雲作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許玉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許玉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丁美鳳、林育如前稱製作系爭收據、黏存單之目的是用以向體委會核銷補助款,然證人林育如於偵訊及審理時稱:後來系爭發票並未持向體委會核銷補助款,因為是不實的,故掛在協會的業務活動費帳目下,作為核銷游泳協會自籌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77-78頁),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向體委會詢問關於游泳協會核銷補助款之單據、憑證及核銷款項,經體委會覆稱,游泳協會於94、95年辦理補助費核銷,僅附經費報告表、收支結算表,均無提出原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且游泳協會之各項活動均列有自籌款,故體委會僅是部分補助。而細觀體委會函覆之游泳協會經費報告表、收支結算表,亦未見游泳協會有核銷系爭發票、收據所示之金額,有體委會98年3月20日體委競字第0980004468號函暨所附游泳協會94年度收支結算表、99年7月28日體委競字第0990016435號函及所附游泳協會95年度經費報告、收支核算表、99年9月2日體委競字第0990019294號函及所附游泳協會94、95年度工作計畫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存卷足考(見他字卷第77-87、10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8-23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6頁),應認系爭發票、收據、黏存單確未持向體委會核銷補助款,此部分自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立共同
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本案被告許玉雲、林育如、丁美鳳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案適用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等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其範圍相當廣泛,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該款原始憑證之範圍,行政院經濟部90年11月8日經商字第090022395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系爭收據開立人豪友企業社係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免使用統一發票,得掣發普通收據,交付買受人。故豪友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上揭法令之規定,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
7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4416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43頁)。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5號、86年臺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本此,系爭收據既為會計憑證之一,核被告許玉雲囑證人林育如、丁美鳳偽造系爭收據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渠就填載不實之系爭黏存單並向游泳協會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漏未論科被告許玉雲亦均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犯行已詳為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許玉雲雖在游泳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中「事項主管或主辦人員」欄上蓋用自己印文,有游泳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97頁),但並非專任會計事項之主管,而係綜理該協會各項業務之秘書長,自非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被告許玉雲與丁美鳳、有此身分之被告林育如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育如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無庸論以該罪,顯有誤會。被告許玉雲上揭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按前揭說明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許玉雲身為游泳協會之秘書長及高雄海科大之教師,理當以身作則,遵守法令,竟向嘉陽用品社購入發票後,指示林育如、丁美鳳製作系爭收據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實有不該,亦見渠之守法觀念薄弱,且犯後即將所有責任推至下屬林育如、丁美鳳身上,訛稱自己均不知情,又試圖影響林育如、丁美鳳之供詞,犯後態度顯屬不佳,難認有悔意,暨參酌本案偽造之系爭收據金額非高,最終亦無持向體委會核銷,未造成更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玉雲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於比較新舊刑法後,依舊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號碼│日期│品名及數量│單價│總金額│├────┼──────┼──────┼───┼────┤│JZ248530│94年12月22日│短蛙鞋20雙│830元│67600元││21│├──────┼───┤││││ 蛙鏡 20副│340元││││├──────┼───┤││││前列式呼吸管│400元│││││20支│││││├──────┼───┤││││吸水巾20條│450元││││├──────┼───┤││││划手板20件│7200元││├────┼──────┼──────┼───┼────┤│JZ248530│94年12月22日│吸水巾10條│450元│4500元││23│││││├────┼──────┴──────┴───┴────┤│共計│7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