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水電業務之人,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屋主 洪趙飛燕 ,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1樓裝設電表,詎該址1樓屋主 洪文輝 見狀即出面阻止,雙方遂起爭執,洪文輝之女甲○○聽聞爭吵聲,即出面質問乙○○為何對其父洪文輝大小聲,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外巷口處,當場以:「幹你娘,臭雞歪(台語)」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謝秀香 、洪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甲○○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巷口處,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臭雞歪(台語)」等語,因上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臭雞歪(台語)」等穢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