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70之6號之住處,為金錢及甲○○是否幫忙下田之事發生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甲○○之頭髮,再用頭去撞擊地板及屏風後,又出手揮打甲○○之頭部、胸部及右手臂等處,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前臂、上臂、手肘、手及手指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挫傷、背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認罪,告訴人所受傷有多處,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