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寄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7、33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文俊 、 謝婉伶 2罪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該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應為集合犯,原審分論併罰,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按上訴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之上訴,遞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行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坦承於非相同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俊、謝婉伶2人之自白,佐以證人高文俊、謝婉伶之證言及扣案證物、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同對象之高文俊(2次,96年1月4日及96年1月12日,原審認係接續犯)、謝婉伶(2次,96年1月13日3時51分許後不久及同日15日46分許後不久,原審認係接續犯)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可以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亦非屬集合犯,則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俊、謝婉伶犯行間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並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