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陳月圓 被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金額則減為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2樓調解室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一直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並因而夜不成眠,致須就醫,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僅罵原告一句上開不雅言語,並無重複辱罵原告之情事,且伊年事已高,自幼住在鄉間,未受教育,當時係因情緒激動而無法順暢表達,乃以不雅言語為發語詞,並非存心侮辱原告。又原告就醫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亦已因遭受刑罰而得到教訓,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8日,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屏東縣新園鄉公所2樓調解室,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口出「幹你娘」等語。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不雅言語之事實,惟
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經查:證人即新園鄉調解會委員 林信 助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負責兩造間之調解案件,先前並不認識兩造,通常1件調解案件由3位調解委員處理,又新園鄉公所2樓調解室並未隔間,係擺放數張桌子供數案件同時進行調解,103年7月8日因調解案件較多,9位調解委員全數在場,另有秘書、助理各1位及其他調解案件之當事人共數十人在場,當時兩造有所爭執,被告較為情緒化,遂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伊當場即站起來阻止被告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不雅言語,係以原告為對象一事,應堪認定。又上開言語粗鄙不堪,足以使聽聞對象受有屈辱,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言語足以使人受辱,理應知之甚詳,其仍於口角爭執中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自有侮辱原告之故意,不僅原告於主觀上受有屈辱,客觀上亦造成原告人格評價之貶損,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雅言語辱罵其多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辱罵而夜不成眠,致須就醫一節,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7日至104年5月23日間,曾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共10次等情,固有該醫院104年6月3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惟觀諸原告歷次就診之診斷結果,多為本態性高血壓、其他脂質代謝疾患、肝之疾患,迄至104年5月間(即本件開始審理後)之就診紀錄始記載原告自述有睡眠障礙,則原告縱罹有睡眠障礙,亦難謂與被告於103年8月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本件原告為42年次,高職畢業,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為1萬5,000元至2萬8,8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228萬2,366元,被告則為18年次,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965萬1,890元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至21、23、58頁);另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鋪設柏油,而占用原告土地1.97平方公尺,原告乃報警處理,並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嗣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未能理性陳述,並口出穢言,造成原告當眾難堪,精神受有痛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