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陳國豐 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72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95%即278,418元(計算式:293072×9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41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