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9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其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