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抗告人本案所涉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因持有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兩枝及子彈四十八顆為警查獲並經交保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兩顆,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性之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以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稱:㈠抗告人之未婚妻 蔡春琳 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產下一女,抗告人遭羈押,至今僅見女兒一次外,未盡人父之責。㈡抗告人之母 葉靜美 因肢障領有殘障手冊,長期受腰椎等宿疾所苦,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發生車禍,長期穿鐵甲衣,抗告人因前案已由乃母提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交保金,本案業經審理結案,已無逃亡而影響審理程序之虞;請能本人道考量,准抗告人服刑前得盡人子、人夫、人父之責,准再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並降低具保金額等語。經查:抗告人雖以其母葉靜美多病、未婚妻產女,需人照顧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對葉靜美、蔡春琳及幼女之照護,可委由其他親屬代勞,若確有困難,亦可申請社福機構協助,且本件並非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理由;又依抗告人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多枝之重大犯罪情狀,自不適宜停止羈押;是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之未婚妻蔡春琳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產女,抗告人遭羈押,僅於十一月十一日見到女兒外,未盡人父之責。㈡抗告人之母葉靜美因肢障,長期被腰椎受傷等宿疾所苦,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又發生車禍,長期穿鐵甲衣,抗告人前案已由乃母提出十五萬元交保,本案業經審理結案,已無逃亡而影響審理程序之虞,請准再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㈢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在案,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審理程序,已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係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又本件抗告人因持有制式手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已如上述,而抗告人本案所涉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因持有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兩枝及子彈四十八顆為警查獲並交保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兩顆,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性之危害,自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抗告人涉犯重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抗告人以原裁定法院已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本案審理終結(寄藏手槍部分仍維持一審有罪判決在案),即當然欠缺逃亡及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並指係當然欠缺該條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均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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