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花蓮縣政府之主管機關人員,依照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人員之職責,惟林務局將花蓮縣瑞穗鄉蝴蝶谷承租與業者經營「蝴蝶谷森林遊樂園」,卻違建成豪華溫泉度假村,主管機關企圖推諉責任給中央農委會,故監督單位應調查林務局、花蓮縣政府有無官商勾結、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以林務局、花蓮縣政府以特權圖利特定團體,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9億元云云。
三、經核本件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原告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本件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