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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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19、82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木劍壹支(已斷裂)沒收。
事實
一、丙○○係乙○○之姊夫,丁○○則係乙○○之配偶,三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82、3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居住時,原以其名義向電信局承租一個門號之電話,後其欲搬回彰化縣 芳苑鄉 時,有同意丙○○可向電信局申請移機使用,但約定移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日後丙○○使用上開電話之費用,均應由丙○○負責繳納。嗣至88年6、7月間,丙○○發現上開門號之電話已經乙○○向電信局申請停機,為此心生不滿,要乙○○退還給他一千元之電話移機費用,並於88年7月4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打電話找乙○○理論。詎乙○○掛掉電話,丙○○益加不滿,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木劍(為普通木質)一支,欲到乙○○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飼養雞隻之農舍毆打乙○○。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丙○○抵達上開農舍停車後,即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支,走至農舍門外叫門。此時先由乙○○之配偶丁○○前來開門,丙○○見有人開門,原已雙手舉高木劍,欲往下擊,但因發現開門者係丁○○,乃立即收回木劍。此時適乙○○已跟隨丁○○走至門旁,丙○○見狀,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舉起木劍用力往乙○○之頭部擊打一下,正中乙○○之左前額,致乙○○受有左前額裂傷長6公分之傷害,在旁之丁○○亦同被擊傷(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此支木劍並因擊中乙○○之頭部而斷裂。丙○○在擊傷乙○○後,見木劍已經斷裂,乃將之丟棄於現場。(其後乙○○發生美尼亞症候,並曾至癡呆症,惟無法確認與丙○○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配偶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坦承有以木劍擊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其先後辯稱:伊到達告訴人乙○○前開養雞之農舍後,係先遭丁○○手持扣案之木劍擊打伊所有之上開汽車,伊才搶下木劍,後來才又持以擊打告訴人乙○○一下,告訴人乙○○亦僅因此而受有左前額裂傷之普通傷害,至於其嗣後會罹患癡呆症,其原因有諸多可能性,譬如告訴人乙○○於88年7月4日頭部受傷後,又有因為跌倒而受傷之記錄,此至有可能即係其罹患癡呆症之原因,實不能將此癡呆症歸責於伊之所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即曾函述告訴人乙○○罹患之癡呆症,與 伊上開 所為造成之頭部撕裂傷無關,另台中榮民總醫院雖曾為相反之鑑定,但本案之案發時間在88年7月間,而告訴人乙○○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腦神經內科門診之時間係在89年2月23日以後,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其到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初診求治之時間,更是案發一年以後之事,遑論鑑定日期距離案發之日已逾二年,再觀諸告訴人乙○○於88年7月4日頭部受傷後,雖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治療以及縫合,但僅留院觀察至隔日即出院,88年7月7日並能到地檢署提出告訴等事實,顯見告訴人乙○○上開傷情並非嚴重,其會罹患癡呆症與伊無關,伊應僅犯有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88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上開農舍停車後,被告丙○○即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支,走至農舍門外叫門,此時先由丁○○前來開門,被告丙○○見有人開門,原已雙手舉高木劍,欲往下劈擊,但因發現開門者係丁○○,乃立即收回木劍,此後適告訴人乙○○已跟隨丁○○走至門旁,被告丙○○見狀,竟舉起木劍往告訴人乙○○之頭部擊下,正中告訴人乙○○之左前額,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前額裂傷長6公分之傷害,此支木劍並因此而斷裂各情,業據告訴人乙○○、丁○○(關於乙○○傷害部分亦為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林仁堅 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且有診斷書二紙及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斷裂之木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事實,雖以:伊到達告訴人乙○○前開養雞之農舍後,係先遭丁○○手持扣案之木劍擊打伊所有之前開汽車,伊才搶下木劍,後來才又持以擊打告訴人乙○○一下云云置辯。惟與其在警訊供稱:「當時我自小客車遭損壞,我便下車,就在路旁拾起一支木棍與他們夫妻二人所拿毀損木棍互打」(見88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查卷第4頁)之情節不符。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帶結果:「被告丙○○有持木劍揮擊二次,第一次並未真正擊落,第二次方向屋內揮擊,被告乙○○走出屋外時,手扶頭部且走路不穩」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卷第29頁)。而本院上訴審勘驗錄影帶結果,確有丙○○揮擊(告訴人乙○○)之畫面,丙○○揮擊打到乙○○之後,丙○○有在原地停留約數秒,此後乙○○、丁○○即走出門外,丙○○要離開時,一邊走邊與丁○○等有言詞對答等情(因無錄音,故言詞對答之內容不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05頁)。而該錄影帶內並未見告訴人乙○○或丁○○有何攻擊被告丙○○之畫面,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上開扣案之木劍,係被告丙○○所有並攜來,進而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物,應屬無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以木劍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茲應再予審究者,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無達到使告訴人丙○○重傷之程度?經查告訴人乙○○、丁○○雖指稱:乙○○遭被告丙○○持木劍攻擊頭部後,傷口雖經縫合,然陸續產生偏頭痛及美尼亞症侯等後遺症,嗣更因而罹患癡呆症,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補充告訴理由狀、第55頁陳報狀,及歷審之指述)。經查告訴人受傷就診之經過及診斷如下:
㈠告訴人乙○○在受被告丙○○持扣案之木劍擊中左前額之後
,因頭皮撕裂傷,於88年7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治療及縫合(4.0cm×0.5cm),並留院觀察至7月5日(見88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卷第12頁)。
㈡於88年7月12日又至彰化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就診,其診斷
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長6公分,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14日」,推定將來機能障礙(或致殘廢)有無合併症之可能為「無」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卷第13頁)。
㈢告訴人乙○○於89年9月5日至英仁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
載:「偏頭痛及美尼亞症候」(見原審卷第52頁)。89年9月6日至英仁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後遺症及偏頭痛,於89年9月6日住院,於89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六天(見原審卷第59頁)。
㈣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
民總醫院)8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症狀:激躁不安,注意力差,認知功能差,學習能力差。診斷:痴呆症(見原審卷第53頁)。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障礙類別:老人痴呆症。障礙等級:輕度(見原審卷第61頁)。
㈥乙○○所罹癡呆症,是否與其於88年7月4日所受之頭部撕裂
傷有因果關係,經原審函詢治療之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89年12月13日89中榮醫行字第4268號函答稱:病患林先生為痴呆症患者,符合「重傷害」第六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其病因與曾受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無法證明有直接的相關性(見原審卷第65頁)。
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0年3月9日彰基二字第90
0306號函稱:患者于88年7月4日到急診求治,頭皮有撕裂傷,4公分大小,主訴被人用木劍所傷,有頭暈頭痛,意識仍清楚,在急診室做X光、檢查、傷口縫合,觀察至7月5日早上8點出院,7月14日到門診換藥拆線,7月23日寫診斷書,8月21日再到門診,主訴頭痛、暈,有複視現象,89年2月23日到腦神經內科門診,主訴頭痛、暈,一直持續沒有改善,到門診之前幾天有肌肉力量降低現象、多夢、做電腦斷層,檢查是正常。89年3月1日再到門診,3月29日複診,有人格異常現象、頭痛、睡不好的現象,89年10月23日做腦波也是正常,癡呆症應該跟頭部撕裂傷無關(見原審卷宗第91頁)。
㈧經原審就乙○○所患癡呆症與其頭部受傷有無關係一節,囑
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90年11月2日(90)中榮醫行字第3805號鑑定書,記載:「‥‥六、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頭頂右側有一陳舊性疤痕, 林妻 表示為幾個月前下樓時步態不穩而跌傷,有到醫院縫合處理。七、腦波檢查: 林員 接受腦波檢查時,有技術上的困難,就所得資料分析,可見到兩側中顳區域(bifrontocentrotemporalregions)有間歇性的、非同步的慢波(θwaves,thetawave),臨床意義為第一度異常。綜而言之,這輕微異常的腦波表示在兩側中顳區域的白質可能有病變存在。八、精神狀態檢查:‥‥林員在精神科迷你精神狀態量表得分11分,表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之現象,而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中所評得分數為2分,呈現中度癡呆症狀。九、心理測驗結果:林員有明顯腦傷後智力及社會衰退的現象,智商已頹退到輕度智能障礙和中度智能障礙臨界的程度(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57分,操作性智商62分,總智商56分),相較於一年前的測驗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63分,操作性智商71分,總智商64分)有更惡化的現象。而在 班達 測驗及 羅氏 墨汁投射測驗兩項測驗中,亦反應出腦傷後視動協調功能及知識組織能力的障礙。十、鑑定結果及建議:依林員的病史、精神症狀、臨床表現,腦波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林員為中度癡呆症患者,且合併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問題,宜繼續於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㈨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0年12月4日以(90)中榮醫行字第4519
號函稱:「 林君 於民國88年7月4日因案而頭部受傷,於同年10月12日之智力測驗呈現有智力受損退化現象(總智商64分),而於90年9月7日精神鑑定時智力更形退化,總智商為56分,MMSE為11分、CDR為2分,呈現中度癡呆症狀。研判(一)林君所患癡呆症應與其於88年7月間所受頭部撕裂傷有關係。(二)癡呆症為健保局所規定之『重大傷病』之一及社政單位規定之『身心殘障』之一,若未繼續治療,智力、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將逐漸頹退。」(見原審卷第130頁)。
㈩台中榮民總醫院91年4月29日91中榮醫行字第1758號函稱:
林君於88年7月4日因頭部撕裂傷,曾昏迷約一小時,顯示腦震盪現象,隔天仍頭痛、嘔吐、半年後脾氣變得暴躁,於89年10月12日智力測驗總智商64分,於90年9月7日再度智力測驗總智商更形退化至56分,迷你精神狀態量表11分(滿分30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2分,社會功能退化、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受損,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皆有退化,屬於中度痴呆症狀(見原審卷第173頁)。
經原審函查結果,台中榮民總醫院91年5月23日中榮醫行字
第910002187號函復稱:「造成癡呆症的理由很多,例如貧血、酒癮、腦中風、溺水後二氧化碳中毒、尿毒症、巴金森氏症、腦外傷等等,林君的癡呆症為腦外傷可能性較大,因腦外傷會引起腦神經細胞之病變,是癡呆症重要危險因素之一,研判林君的癡呆症狀源自88年7月間頭部外傷的可能性最大。」(見原審卷第175頁)。
再經本院上訴審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該醫院前開89年12月
13日(89)中榮醫行字第4268號函,何以認定:「乙○○之癡呆症,‥‥但其病因與曾受頭部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無法證明有直接的相關性」,該醫院92年2月14日中榮醫行字第0920000724號函覆稱:「本院在民國89年12月13日函覆時,僅有林君五次門診就診紀錄,並無足夠證據證實其相關性,民國90年9月7日司法鑑定時,進行較完整評估,請以鑑定為準」(見本院上訴卷第127頁)。
本院將本案全部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法
醫所(95)醫鑑字第0902號法醫文書查鑑定結果:「一、美尼亞症候為症候群之一種包括耳鳴、聽力喪失及眩暈,病因多為血管性障礙感染等,亦可為外傷性,但機率較低,其症候為週期性,可治癒性,無法成為重大傷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因。二、由傷者乙○○在受傷後並無常見顱內出向之病症,且多為精神官能障礙之相關病候表徵,無證據支持有因88年7月4日之頭部挫裂表皮傷導致器質性精神官能障礙或病症。」(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5至60頁)。
四、本院以乙○○於88年7月4日頭部受傷之後,至90年9月7日鑑定之前,復有因跌倒而頭部右側受傷,經送醫縫合處理之事實。綜核上開各醫院之診斷治療,或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本院認為告訴人乙○○所患之癡呆症,以專業之醫療機構而言,尚有不同之意見,且其原因既有多端,自非可認定全然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乙○○癡呆症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可疑。又告訴人乙○○目前之狀況,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乙○○答:很多的事情都不會,現在會走,但走得不是很好,我有作回收的工作,這二天我的腳被釘子插到。現在頭會痛一般日常生活(吃飯、洗澡)都會自己做,錢我都沒有算。現在在路邊撿紙,還沒發生事情的時候在養雞。法官問:被害人對於法官訊問的事情能回答就回答,不能回答就不用回答,被害人是否瞭解?)告訴人尚且答:瞭解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乙○○之智力雖有退步,然尚有應對之能力,亦能處理自己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且知從事回收工作,依其目前之情形,較之其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已大有改善,應已脫離痴呆之程度。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即非所謂刑法上所定之「重傷」,且難認定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概如前述,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相繩。至於告訴人乙○○、丁○○雖另指稱: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公訴人並依據被害人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指被告丙○○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姊夫,誼屬近親,二人又非有重大積怨,僅係因電話之停機、及一千元遷機費之催索細故,致引發二人之間之爭執,難謂被告丙○○即因此而啟殺機或重傷之犯意。再觀被告丙○○駕車前往告訴人乙○○之處時,雖有攜帶木劍一支,但除此之外,並未攜帶其他任何足對生命或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刀械或鐵器。且上開木劍一支亦僅屬普通木質,被告丙○○僅持以擊打告訴人乙○○一下即告斷裂,且被告丙○○亦未再繼續對告訴人乙○○施加攻擊。自難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謂被告丙○○在主觀上,有戕害告訴人乙○○生命或使其重傷之犯意。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傳訊證人 張振書 醫師作證,核無必要,原審未予傳訊,並無不合,本院亦不予傳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為原判決僅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稍輕。檢察官及被告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木劍一支(已斷裂),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持木劍揮擊之行為,亦使丁○○受傷,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查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經合法告訴為必要。惟丁○○於警訊中,係指述其配偶乙○○遭被告丙○○傷害,而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因其就自己受傷部分,有無提出告訴不明,原審法院訊問時,丁○○亦明確陳稱:「我受傷部分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9頁)。足見丁○○就其自己部分,並對被告丙○○提出傷害之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告訴,此部分之起訴即難謂適法,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本件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傷害乙○○之後,復有以:「這次沒打死你,以後也要用槍打死你」等欲加害生命之言詞,對告訴人乙○○施加恫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證人林仁堅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經查:本案案發之後,告訴人乙○○於88年7月7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僅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雖有述及被告丙○○恫嚇之事,但告訴人乙○○係指稱:「‥‥他就打我,我暈倒後,他告訴我太太說『這次沒打死他,車上有槍,也會用槍打死他』」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7219號偵卷第5頁)。依據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被告丙○○為上開恫嚇之時間,係在告訴人乙○○暈倒之後,且恫嚇之對象亦為丁○○,而非告訴人乙○○。此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後來看到乙○○才朝他頭部打下,並說沒有打死你,也要用槍打死你」(見88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林仁堅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指丙○○)向告訴人(指乙○○)說這次沒打死,下次要用槍打死」(見88年度偵字第7219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等語,係指丙○○係在告訴人乙○○尚未暈倒之前,對告訴人乙○○施加恫嚇等情,互不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否真實,非可遽信。且觀諸丁○○無論在警訊、或偵審中,所以為上開陳述,亦係就其何以手持木棍砸車、傷人之動機而為辯解,並據以辯稱:伊因此誤認丙○○有槍,且欲到車內持取,伊聞言情急,才順手檢拾木棍,而為砸車等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行為等語。此有丁○○之警訊、及偵審筆錄、以及歷審辯護狀在卷可稽。而證人林仁堅係乙○○之兄,其於警訊指證有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卻證稱並未看到丁○○砸車、傷人,其證詞亦難期客觀。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證人林仁堅之證述,遽認被告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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