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鈺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並曾因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字第424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假釋,至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722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722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扣得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之行動電話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61.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合計驗餘淨重508.58公克〉、電子磅秤1臺、碾磨器1支、夾鏈袋3包及現金新臺幣15萬元),且經徵得其同意於104年10月5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鈺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楷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字第424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假釋,至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61.59公克,其中碎塊狀檢品12包,純度為46.29%,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合計驗餘淨重508.58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純度約98%,見本院卷附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數量非少,純度亦高,並已分裝完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朋友所寄放云云,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難認係供本件所施用,故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臺、碾磨器1支、夾鏈袋3包及現金新臺幣15萬元,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具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