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健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34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健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曾健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曾健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34號│偵字第834號│字第8086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386號││事│案號│535號│5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8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案號│535號│5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27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2,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年3月(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緝字第1913│執字第14437號│││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304號,刑期104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犯罪日期│103年3月初某日晚間│││││起至104年3月20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076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簡字第││││事│案號│5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判│案號│5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3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340號(刑期│││││113年9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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