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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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尊賢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玖公克)、拾包(驗前總毛重壹零壹點玖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肆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贓物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下述另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4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述所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尚未期滿即被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
二、劉尊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向綽號「皮皮」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每兩新臺幣45,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而供自己吸食之用。旋於10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4樓17室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拘提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包(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審理中),另於新竹市○○街○○○號4樓之17室,扣得劉尊賢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9公克),又於劉尊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01.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96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尊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90頁,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其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94.96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劉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補充事實理由書認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再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件更持有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9公克)、10包(
驗前總毛重101.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4.96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之毒品,此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合計
15.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31公克),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已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