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 林徐湘楹
林永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被告 廖慧鈴
賴思螢 林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林徐湘楹(註:即 徐鈺婷 )與林永濠(註:即 林樹聲 )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92年起,共同經營「膜麗寶貝手機包膜店」,現今共有5間分店;並分別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1年9月間止共同雇用被告廖慧鈴、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9月間止共同雇用被告賴思螢、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8、9月間止共同雇用被告林昕怡。被告等3人於原告
2人雇用前,皆未具備任何手機包膜技術,皆係自受僱後,始經原告2人將其至日本所習得之手機包膜技術,教授 予渠 等3人後習得。又原告2人之包膜與其他手機包膜商不同,獨具「切割硬式螢幕保護貼」之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此與一般市面上手機包膜商直接黏貼,自硬式螢幕保護貼製造商所購買之各手機型號已經裁切、具固定格式之螢幕保護貼有別,原告2人之系爭技術可依不同類型之手機,將硬式螢幕保護貼之材料依個別客戶之需求單獨裁剪後黏貼。此切割技術經原告2人探訪市面其他7間同業業者,均稱無此切割硬式螢幕保護貼之技術,有光碟可證(參原證3),是原告2人經營手機包膜店所擁有之系爭技術,應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手機包膜業者所知悉,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被告3人於受雇時皆分別簽立有「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參原證
4、5、8,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自「原告林永濠(徐鈺婷)或與其合作之關係企業」(註:即系爭同意書之乙方)離職後,3年內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投資、經營、從事或受僱與乙方相同或類似行業(註:系爭同意書第1條、其中被告林昕怡為5年);亦不得將手機包膜相關技術洩漏、告知、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且應予保密(註: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若有違反前開等競業禁止約定致損害原告權益時,甲方(註:即被告3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所違背之條項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註:系爭同意書第3條,於各自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中,被告廖慧鈴、林昕怡之約定為1條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賴思螢之約定為1條項30萬元)。
2、詎料,被告廖慧鈴、賴思螢於103年1月間共同開立並經營「膜幻奇機手機包膜店」;被告林昕怡於102年12月間開立並經營「one膜two膜手機包膜店」。渠等3人於所經營之前開手機包膜店皆使用原告2人所教授之系爭技術,為消費者提供包膜之服務,有蒐證光碟(參原證2)、膜幻奇機手機包膜店之名片、包膜保固卡、收據等影本(參原證6)、膜幻奇機手機包膜店包膜成品照(參原證7)可證。顯已違反前開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註: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保密義務(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項),共2條項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賠償原告2人懲罰性違約金,惟皆以1條項30萬元計,故被告廖慧鈴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林永濠,被告賴思螢、林昕怡應各自給付60萬元予原告林徐湘楹。綜上,原告 爰依 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2人。
3.訴之聲明:⑴被告廖慧鈴應給付原告林永濠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思螢應給付原告林徐湘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昕怡應給付原告林徐湘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廖慧鈴則以:就其曾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1年7月間受僱於原告林永濠,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所稱之系爭技術並未取得專利權,且系爭技術係屬公開之資訊,並無特別之處,自無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又伊現係受僱於膜幻奇機手機包膜店,月薪亦僅2萬多元,亦非原告所述之開立並經營前開手機店。是原告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之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賴思螢則以:就其於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間受僱於原告林永濠,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所稱之系爭技術並非特別。伊初任職之首日至第7日不計薪水,原告於伊任職後第6日始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伊為免薪資無從請求,遂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另被告現係受僱於膜幻奇機手機包膜店,月薪亦僅2萬多元,非原告所述之開立並經營前開手機店。原告所述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之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林昕怡就其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間受僱於原告林永濠,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
1.原告所稱之系爭技術並非特別,與市面現有之包膜技術並無差異,甚且於市售之包膜材料中,即附錄有教學之圖片及文字(參被證1、2);就刀工包膜技術,於網路上亦比比皆是(參被證3)(註:未提出光碟),原告主張系爭技術為其獨有或一般手機包膜業者所不知,而具經濟價值,實屬無據。又伊受僱於原告之期間職務內容即係手機包膜,然該技術並非營業秘密,被告之離職之原因係因原告之經營手法有違誠信,被告無以忍受始為離職,非屬惡意,離職時並未竊取、篡奪任何原告關於客戶或經營之情報,亦未為任何惡質性競業行為。被告僅係弱勢之勞工,並無其他特殊之技能,縱自原告處離職後從事相關業務,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
況被告於101年8月自原告處離職後,於102年12月間始因訴外人 陳冠佑 之邀約,僅偶至其手機包膜店(註:即one膜two膜手機包膜店)幫忙,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有自行開立經營手機包膜店之競業情形存在。
2、系爭同意書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約定被告離職後5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投資、經營、從事或受僱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之行業,應屬廣泛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之約定,已逾越合理範疇,嚴重戕害被告就業權及生存權,已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顯見系爭同意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應已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之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廖慧鈴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1年7月間受僱於原告林永濠,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賴思螢於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間受僱於原告林永濠,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林昕怡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間受僱於原告林永濠,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3人於受雇時皆分別簽立有如原證
4、5、8所示之系爭「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並約定自「原告林永濠(徐鈺婷)或與其合作之關係企業」(註:即系爭同意書之乙方)離職後,3年內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投資、經營、從事或受僱與乙方相同或類似行業(註:系爭同意書第1條、其中被告林昕怡為5年);亦不得將手機包膜相關技術洩漏、告知、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且應予保密(註: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若有違反前開等競業禁止約定致損害原告權益時,甲方(註:即被告3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所違背之條項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註:系爭同意書第3條,於各自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中,被告廖慧鈴、林昕怡之約定為1條項50萬元、被告賴思螢之約定為1條項30萬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影本3紙為證,堪可信為真實。姑且不論,本件被告3人是否存有原告2人所指之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註:原告所指之被告3人違反保密義務,實與違反競業禁止為同一事實)之事實;有關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與被告廖簽訂者係為何人。茲本件首應予審究,乃為系爭3紙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對被告3人具有拘束力?
(二)按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理念在於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允許當事人得任意、自主地創造、形成法律關係,而免於國家干涉。因此,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形式上理解,自足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我決定進而合意成立之契約約款,應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然而伴隨契約自由而來的,則是契約正義之問題。此即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基於人人平等而來的契約自由原則,平等之真實情狀是否存在,即須受人民基本權是否因之受有限制之檢驗。按以,初期的經濟資本主義從以貨易貨的貿易開始,而後漸次浸及於服務給付。在此種社會背景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權遂成為現代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的核心之一。工作權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之基本權。因此,「工作」包括兩個概念,主觀上,行為人將之作為生活關聯之活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4、411號解釋參照)。客觀上,工作係指在一定期間內反覆之行為。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另早期財產權之保障係以土地所有權(物權)為基礎的財產,隨著時代之變遷,現代大部分中產階級所賴以維生者,不再是土地所有權,而是基於勞動所產生之薪資請求權。又財產權的內容亦不僅重視物權的權能,也包括基於交易上所產生的價值。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兩個傾向,即從「物權」到「債權」,從「所有權的存續保障」到「財產權的價值保障」。而財產權與工作權往往有競合之關係,因財產權往往基於工作權而產生,因之一定之勞動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權,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對於私人工作權之干預,惟就公司而言亦具有一定之利益(反面言之公司之營利亦為其基本權),自有衝突。故而,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依「基本權衝突」理論認定之,即基本權衝突涉及不同種類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原則」解決,若涉及相同之基本權應依「基本權核心接近原則」判斷之。是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論,被禁止人屬轉讓自由之工作權受到限制,由於此種競業禁止往往是禁止離職員工運用其維持生存之能力,故此屬其基本權之核心。然就競業禁止而言,公司若不為此種禁止,公司之營業核心(即營利)即可能造成影響,二者(指被禁止之員工及公司)皆涉及到基本權之核心。是依此而論,如果競業禁止條款內無禁止期限之限制,則對於被禁止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權與生存權受到威脅。是此種競業禁止條款必須有期間之限制,且在此期限間內,受有競業禁止之人生存仍須獲得照顧,故須附有補償條款,始合乎「基本權最大發展原則」。是以,競業禁止條款固然會對轉業人的職業選擇權造成限制,但如有一定期限,且有一定範圍,並附加補償,則此時衡量下,即可認公司之營業權是比較接近核心的,其結果是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可以維持。如果公司排除補償條款,即會侵害被限制人之生存權,此時可認為被禁止人之工作權較公司之營業權更接近工作權之核心。
(三)綜上所述,競業禁止條款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雇主須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單純競爭上之優勢尚不足當之。⑵該競業禁止須係限制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或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替代性的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⑶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的範圍。⑷須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的代償措施。另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亦須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是競業禁止條款欲生效後,於個案具體判斷法律效果時之充分條件。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3紙同意書所示內容,限制員工就業之期間或為3年或為5年,無區域範圍之限制,更無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的代償措施。姑且不論,本件原告2人所指之系爭「切割硬式螢幕保護貼」之技術,是否具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員工就系爭技術是否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而不具有通常可替代性等情形。則衡諸上開說明,已難認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競業禁止」約款已生效力。從而,原告援引各該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