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品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已解散之捷品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股東權不存在,起訴時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係甲○○、丁○○。惟相對人股東(含董事、董事長)僅丁○○、甲○○、 何正昌 與抗告人共5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董事丁○○業經原法院於97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11號判決,董事甲○○、股東何正昌亦經原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先後確認各對相對人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列甲○○、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未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有欠缺,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因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其於同年7月30日已具狀陳報;且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甲○○、何正昌起訴在本件之後,伊起訴時以甲○○、丁○○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同年7月30日所具陳報狀仍堅持以經判決確定之非股東甲○○、何正昌為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補正法定代理人。又法定代理人有無欠缺,為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應審查之事項,原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即定期命補正,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