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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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除不履行本票債務外,並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近日聽聞相對人有意進行處分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房屋,恐有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准許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取得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如無另有確定證明書,即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此觀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判例要旨即明。查抗告人前已持金額合計1,100,000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原法院卷第7-10頁、本院卷第6-8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猶執同一債權及票據關係聲請假扣押,即無保全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陳稱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如無確定證明書,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不待確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本得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逕予強制執行。再,上開98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裁定復經原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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