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利上訴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抗告人 蘇旺仁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 蘇朝清 與被上訴人高雄市三民區合作社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上訴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所載上訴人蘇朝清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單獨對於原法院駁回該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縱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有特別代理權,因該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後,已到場撤回上訴,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該事件之訴訟繫屬因當事人本人之撤回上訴而消滅,抗告人之訴訟代理權自同歸於消滅。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又已不具特別代理權,依上說明,其以個人名義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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