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再抗告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祁甡再抗告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年度民專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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