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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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峻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非法刀械、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持有毒品、非法寄藏子彈及槍枝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4罪之犯罪態樣相異、侵害法益不同、犯罪行為之時間有別,犯罪未有何關聯性,責任非難之重疊不高,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外,尚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之拘束,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可資裁量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梅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人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