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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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威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告訴人A女當場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進入女廁隔間內,趁告訴人如廁時欲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試行和解或調解,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82頁,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卷第20、23頁)及素行(見偵字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告訴人發覺,後經警員檢視,亦未發現該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相關之照片或影片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8-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2頁)大致相同,並有行動電話相簿內照片之截圖(見偵字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三星廠牌、型號:GALAXYA31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卷第45、55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