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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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所報告民眾 楊炳文 於民國88年12月16日16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旁電話亭內發現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Derringer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89年1月4日刑鑑字第14056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