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兩造之子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育1子丙○○,嗣於80年9月27日離婚,約定丙○○由聲請人監護;因丙○○自幼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深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疼愛,且為聲請人養父母甲○○、 王秋燕 唯一之孫;而相對人離婚後即不知去向,從未探視過丙○○,丙○○與賴姓親屬間亦無任何情感與互動;再丙○○年事漸長,多年來一直期盼改姓徐,以繼承徐家香火,俾報答養祖父母甲○○、王秋燕養育之恩,爰依法請求裁准丙○○變更姓氏為「徐」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養父母甲○○、王秋燕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聲請人、兩造之子丙○○、證人甲○○、王秋燕亦均表示希望丙○○改姓徐,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相對人離婚後即未曾扶養、照顧或探視過丙○○,迄今行方不明,丙○○自幼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與相對人之賴姓親屬間則無互動,其從父姓對滿足其對生母、養祖父母之孝心顯有妨礙,堪認姓賴對丙○○在心理層面上有極不利之影響,爰依首開規定裁准丙○○變更姓氏為「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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