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律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亦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列編號1至11之十一罪,首先確定之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7年12月22日」,然附表編號7之罪,依卷附該案判決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之記載,其犯罪時間係「97年12月26日採尿前1、2日之某時」,顯然附表編號7之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聲請人此部分定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