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萬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均已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虞,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22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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