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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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告吳勝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21巷2號4樓居臺中市○里區○○路19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49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之店內,徒手竊得 湯巧祺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黃金城麻將館開運金大包光碟2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按前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勝翔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曾於上揭時、地竊取光碟之事實,惟辯稱渠竊得財物內容為黃金城麻將館發財金大包光碟2組。
(二)證人湯巧祺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 吳宜真 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確實與證人在前述便利商店店內之事實。
(四)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佐證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雅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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