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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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謝春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鑫大樓管理顧問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謝春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撤回起訴者,當事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34,06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34,06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3,060,000元(即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5,500「月薪」*12*10=3,060,000)。││㈡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7,1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給付之薪資差額,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2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㈢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該第3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3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3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㈣第4項為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83,952元,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㈤第5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按月提繳新台幣1,584元││,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207,360元(即原告為民國49年││0月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提撥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584「每月提││撥」*12*10=190,080)。││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34,032元(計算式:3,060││,000元+83,952元+190,080元=3,334,0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4,066元。││二、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1,355元(計算式:││34,066元÷3=11,355.33元=11,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