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村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村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證據,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村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02號被告簡村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村男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某處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8時許,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稍後之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嗣簡村男於同日下午8時51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當場對簡村男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村男於警詢與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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