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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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季妍 被上訴人 鍾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元之代步費用,其理由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始將其受損車輛送廠維修,而於同年月6日即修復完畢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實際因本件車損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時間應僅2日等語,惟一般無人受傷之行車事故,因原廠與副廠間可能存有極大價差,故通常除非肇事一方明確表示被害人可自行送修受損車輛,被害人大都會靜待肇事一方指定修車廠或會同前往修車廠估價,始著手修復受損車輛,尤其是在肇事者曾明確表明會請其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之情形,此乃社會上大多數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本件被上訴人在肇事之初即曾於警察局承諾會負責修復系爭汽車,並稱會請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出面與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自不可能不待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出面即急著將車輛送修,原審竟稱被上訴人拒不會同前往修車廠估價,上訴人仍非不得自行送修,而否准另18日之代步費用1萬8,000元,自難謂無違反事理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車禍後被害人通常會等待肇事者指定修車廠或會同前往修車廠估價,始著手修復受損車輛之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18日代步費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以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提起上訴,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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