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蘇錦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而經緩起訴處分,再因另案犯同罪名遭判處罰金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被告蘇錦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6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3時15分許飲畢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底,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