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曾月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火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收租訂金肆萬元,今又另
租他人,依收租違約提告」,核原告起訴不合揭法條之規定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應為之聲(即訴之聲明,且須具體
特定),並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及法條),並將繕本逕送被告收受。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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