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
萬元,詎被告自9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79218元、待收利息504元、計算至95年8月31日止之未
收利息871元、貸款手續費200元(關於貸款手續費,原告嗣
後撤回),合計為8059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之利息等,
依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80593元
,及其中本金79218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表一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80593元,及本金
79218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