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佟克生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