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 陳則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4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下稱消債執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02月23日函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更生方案,該函經送達聲請人後迄未補正(見該卷第79頁至第81頁:該函、送達證書回證)後,爰依同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函送本院改分本案,先為敘明。
二、次按「(第1項)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第2項)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第3項)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經查:本件聲請事件至目前為止,超過已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用,且已由本院先為墊支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清算事件卷第06頁所附案件收支明細表內載)。若加計後續預計將可能再支出之郵務送達費1,428元(計算方式:債權人、債務人合計7人按裁判書頁數計算之郵務費51元4次),則本院爰酌定併定期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之相當金額暫為2,400元(將來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