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嚴惠貞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57
,243元,因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及國際卡消費繳款查詢單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辯稱伊不識字,否認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經本
院命其當庭書寫姓名10次,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比對,其
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明顯有所不同,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訴請被告應給付57,243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16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