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
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
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
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消費明細、貸款融資查
詢、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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