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陳稱:希望能夠先還自己部分,再還另一個同事的等語,惟
此不能作為抗辯原告請求給付欠款之理由,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