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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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維澤

陳枃(原名:林凌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維澤、陳枃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維澤、陳枃(原名:林凌姒)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其等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莊維澤、 陳枃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刀械數量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定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3號

  被   告 莊維澤 

        林凌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澤、林凌姒為夫妻,均應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購得手指虎1支後,將之藏放在伊2人位於新北市○○○○路000號5樓居所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0時51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手指虎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維澤、林凌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手指虎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手指虎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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